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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阮珍东与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珍东,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322号原告阮珍东,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花园新街*号碧桂园时代城*幢百货3201。经营者施孝平。被告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46号20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宫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珍东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珍东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塘厦时代城百货商场、广州市和麦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珍东负担。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