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鲍琴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琴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琴琴,女,199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鲍琴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琴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鲍琴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鲍琴琴于2015年三四月间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美容美体中心”内,窃取被害人赵×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0元)。后被告人鲍琴琴通过其获取的赵×手机开机密码、身份证号码及支付宝账户密码,登录赵×的支付宝账户,修改了绑定的手机号,并利用该手机中存储及日常往来获取的信息,新建了若干支付宝账户。2015年5月1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鲍琴琴通过手机操作,以连续多笔转账的形式,将被害人赵×的支付宝账户及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民币150000余元,转入鲍琴琴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及其控制的曲采铭的支付宝账户内。当日4时许,被害人赵×在北京市东城区的家中收到多条银行短信息提示支出消费,经查询发现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盗,后报案。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接报案后,经工作,于2015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鲍琴琴抓获。涉案鲍琴琴支付宝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曲采铭支付宝账户均已被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缪×、韩×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银行开户信息,历史明细清单,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账户明细,日志,涉案数额计算依据,照片,手机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冻结回执,被告人鲍琴琴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琴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弥补了损害结果,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鲍琴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扣押的手机二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在案冻结的支付宝账户内款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一角五分,及在案扣押的退赔款项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发还被害人赵×。上诉人鲍琴琴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盗窃赵×苹果牌iPhone6手机,没有将赵×的支付宝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及曲采铭的支付宝账户内,���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琴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鲍琴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鲍琴琴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鲍琴琴不能就其上诉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法院审理时的当庭供述存在矛盾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供认“于北京×美容美体中心盗窃赵×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等内容,与被害人赵×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供认将赵×支付宝账户及关联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名下支付宝账户及其控制的曲采铭支付宝账户��时间、方式、数额等内容与在案支付宝账户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从鲍琴琴所持有的手机中提取了曲采铭支付宝账号个人信息。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鲍琴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琴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鲍琴琴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鲍琴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鲍琴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的款物所作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琴琴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陈光旭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