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执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寿宁县平溪镇政府托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寿宁县平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4执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海滨壹号3楼14层。法定代表人徐庆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宁县平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平溪镇平溪村。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镇长。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寿宁县平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托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寿宁县平溪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150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福建省省内银行的存款情况及土地、房产、车辆登记情况,均无结果;且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举不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靖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