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代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代进,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27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大道北段789号。机构代码:694132816.负责人张德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循环园。机构代码:05148213-4。法定代表人代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代进,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谢丽,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诉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以上借款,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奥威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奥威金属公司的借款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800万元。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奥威金属公司账户。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并于当日原告为被告开具76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向被告奥威金属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至合同期履行届满时,被告奥威金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于4月30日被告奥威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375.42元。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本金3724101.78元,利息14337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375.42元。以及承兑汇票本金3724101.78元,利息143377.9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代进和被告谢丽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12%,借款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还款时,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补偿金。并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该承兑汇票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日利率0.5‰,原告于当日原告为被告开具76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为以上两次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西湖一路528号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1号厂房和办公楼房产及土地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11日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奥威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本金额度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4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奥威金属公司账户。原告向被告奥威金属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在合同期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于4月30日被告奥威金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375.42元。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本金3724101.78元,利息143377.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被告奥威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奥威金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威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奥威金属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以最高额度800万额度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9375.42元。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本金3724101.78元,利息143377.92元以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代进和被告谢丽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以最高额度800万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本市西湖一路528号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房产及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按原抵押登记为依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8元,减半收取33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奥威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代进、被告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