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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姜大恒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大恒,李越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大恒,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梅,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姜大恒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大恒与李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在同居3个月后,李越于2013年11月17日生女儿“姜婉茹”,姜大恒为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2014年1月22日(2013年腊月22日)姜大恒按当地习俗给付李越彩礼款现金48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同年2月5日(2014年正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中秋节,李越因与姜大恒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2月6日姜大恒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姜大恒是否是姜婉茹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排除被鉴定人姜大恒是姜婉茹的生物学父亲”。姜大恒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姜婉茹随姜大恒及其家人生活。李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爱玛电动车一辆、长虹42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广东紫罗兰沙发一套、棉被八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上述财产现均在姜大恒处。姜大恒与李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姜大恒和李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现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李越依法应酌情返还收受姜大恒给付的彩礼款。姜大恒要求李越返还彩礼款63000元,经查明,李越共收到姜大恒给付的彩礼款现金为48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返还20000元为宜。对于姜大恒给付李越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应视为其对李越的赠予依法不予返还。对于姜大恒要求姜婉茹由李越抚养,其不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姜大恒非姜婉茹的亲生父亲,故姜大恒无抚育该子女的义务,李越作为姜婉茹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抚育姜婉茹的责任。故对姜大恒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姜大恒诉称李越隐瞒与他人怀孕的事实,要求李越赔偿姜大恒为其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大恒当庭认可与李越同居后3个月被告李越即生育女儿,在李越分娩后,其又自愿与李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其对于李越与他人怀孕的事实应系明知,故对其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越对姜大恒为其支付分娩期间的医疗费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不清楚具体花费数额,同时姜大恒也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故对于姜大恒诉称医疗费3800元无法认定,对于姜大恒的该项主张不宜一并处理,姜大恒可另行主张。李越辩称姜大恒将姜婉茹强行带走,使其脱离监护,导致其精神受损,要求姜大恒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姜婉茹现随姜大恒及其家人生活属实,但李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姜大恒强行带走姜婉茹,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李越的陪嫁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婉茹由李越抚育,姜大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二、李越返还姜大恒彩礼款20000元;三、李越同居前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车一辆、长虹42寸彩电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广东紫罗兰沙发一套、棉被八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归李越所有;四、驳回姜大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姜大恒负担623元,李越负担227元。宣判后,姜大恒不服,以原判决李越返还其20000元彩礼款过少、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求错误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李越未到庭答辩。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认定李越收取姜大恒彩礼款现金48000元,鉴于姜大恒与李越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李越返还姜大恒20000元的彩礼款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本院不予变更。姜大恒上诉称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错误,因姜大恒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与李越同居后3个月李越即生育女儿,在李越分娩后,其又自愿与李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此可以认定其对于李越与他人怀孕的事实应系明知,故对其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原审法院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姜大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姜大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