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俊峰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峰,于湖南省长沙市,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原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俊峰伙同“伟弟”(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奎路井湾子家具城对面的龙云商务宾馆1楼开设电玩城,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大河马”、“双响美人鱼”、“金龙银龙”、“一网打尽”4台“捕鱼”电子游戏机器(共3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电游赌博,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1月15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被告人陈俊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上述4台电子游戏机器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行聘字[2016]第0008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2016]第0127、0128、0129、0130、0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3)释字第540565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危某、谢某、唐某、金某、余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俊峰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峰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俊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俊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危 唯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