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香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翠香,王玲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香,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晓谨,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霞,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个(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香、王玲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被上诉人王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晓谨,被上诉人王玲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10分,被告王玲霞驾驶的豫M76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翠香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后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翠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玲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运城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情严重又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药费29073.51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农行对账单。庭前,原告委托山西省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翠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为柒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了2135.92元鉴定费。再查明,被告王玲霞驾驶的豫M76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王玲霞驾驶豫M760**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玲霞理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鉴于肇事车辆豫M760**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行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代替被告王玲霞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9073.51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10%×20年)、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1人)、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鉴定费2135.9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267.4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代替被告王玲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67.4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内固定取出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00267.43元。二、驳回原告王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运城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运城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豫M760**号小型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不分项处理,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9812.84元的赔偿责任。二、二审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翠香答辩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王翠香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玲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玲霞驾驶豫M760**号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王翠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翠香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王玲霞的行为构成侵权。王玲霞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平安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王翠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保运城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