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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工程公司原审诉称:于永胜于2014年2月24日到远大工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任何销售业绩并且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连续无故旷工数日,2015年7月16日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邮寄送达给于永胜,于永胜已经明确知悉远大工程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远大工程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又多次电话联系于永胜到公司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于永胜迟迟不到公司办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于永胜自行承担。远大工程公司与于永胜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为合法解除,劳动仲裁认定远大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并裁决远大工程公司向于永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永胜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因而远大工程公司不应承担其失业保险金损失。关于年休假,于永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10年,沈开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于永胜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年休假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折算,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远大工程公司不支付于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年休假工资3452元、失业保险金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永胜承担。于永胜原审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远大工程公司应予支付。原审法院查明:远大工程公司提供的职工个人缴费明细载明于永胜于2001年9月参加工作。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于永胜职务为西北大区销售员,长期驻外,远大工程公司通过销售部对于永胜进行考勤。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永胜于2015年6月19日从包头回到沈阳进行报销及请款工作,2015年7月16日远大工程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于永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于永胜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于永胜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未被于永胜本人签收。2015年8月5日,远大工程公司为于永胜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另查明: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于永胜于2015年10月1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远大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2、远大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78.36元;3、远大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1414.16元;4、远大工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4,960元(24个月)。该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257号仲裁裁决,裁决:1、远大工程公司支付于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2、远大工程公司支付于永胜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3、远大工程公司支付于永胜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元。远大工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过程中,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确认于永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754.3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征求工会意见通知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公示照片、考勤表、员工手册、通告、公司文件制度征求工会意见通知单、会议记录、记录表、电力销售承包政策、测评管理制度、培训学习签字、关于开展2014年全员测评的通知、环保集团2014年度销售系统测评表(职员)、处理通告、入职承诺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流水单、职工个人缴费明细、变动通知单、公司内部报销系统截图、信息汇总表电子邮件截图、火车票、报销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远大工程公司应否支付于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永胜在远大工程公司单位担任外派西北地区销售员,远大工程公司亦承认于永胜非通过本单位考勤机进行考勤记录,于永胜的工作性质及内容决定了其需定期离开西北销售区回到沈阳进行报销及请款等工作,正是在2015年6月19日回到沈阳进行请款及报销时,远大工程公司以于永胜离开工作岗位即旷工为由向于永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然违背常理,因此远大工程公司系违法与于永胜解除劳动合同。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结合于永胜在远大工程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对于于永胜主张远大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3754.31元×1.5个月×2倍=11,262.93元)之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远大工程公司应否支付于永胜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于永胜于2001年9月参加工作,2014年2月入职远大工程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于永胜工作已超过十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据此规定于永胜应享受每年10天年休假。于永胜在职期间远大工程公司未安排于永胜休年假、亦未支付相应未休年假工资,虽远大工程公司主张春节假期已经包含了年休假,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远大工程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于永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于永胜对仲裁裁决书中远大工程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于永胜主张远大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之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远大工程公司应否支付于永胜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远大工程公司以于永胜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向于永胜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被于永胜实际签收,远大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永胜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故对于于永胜的失业金损失,远大工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于永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于永胜对仲裁裁决书中远大工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120元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于永胜主张远大工程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312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远大工程公司应否支付于永胜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于永胜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于永胜对仲裁裁决书中远大工程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对于于永胜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2.93元;二、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未休年假工资3452元;三、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永胜失业金损失312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远大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永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2、我方已经足额缴纳了于永胜保险,于永胜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是其没有配合,与我单位无关我方不应当给付失业保险金;3、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一审法院跨年度计算职工休假时间,应该予以纠正。于永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远大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远大工程公司提出于永胜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给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永胜在远大工程公司单位担任外派西北地区销售员,工作地点并不在沈阳,远大工程公司亦承认于永胜非通过本单位考勤机进行考勤记录。因于永胜的工作性质及内容决定了其需定期离开西北销售区回到沈阳进行报销及请款等工作。在2015年6月19日于永胜回到沈阳进行请款及报销时,远大工程公司为其设置考勤并已以此为由认定于永胜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远大工程公司系违法与于永胜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远大工程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解除同于永胜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向于永胜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远大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工程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于永胜失业保险金的主张。本案中远大工程公司以于永胜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其向于永胜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被于永胜实际签收,应当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非于永胜自愿,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于永胜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远大工程公司提出于永胜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系于永胜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远大工程公司对于于永胜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远大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工程公司提出带薪年休假时间计算不当的主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即享受带薪年假;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于永胜于2001年9月参加工作,2014年2月入职远大工程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8月远大工程公司、于永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于永胜工作已超过十年,故于永胜依法享受每年10天休假时间,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远大工程公司给付于永胜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虽然远大工程公司主张一审对未休年假时间计算有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远大工程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远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