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韩晶协助工作。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位于海林市自己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吸食冰毒;次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在自己家中容留违法行为人梁某某、魏某某二人吸食冰毒。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等人被海林市公安局传唤到案。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违法行为人梁某某、张某某等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对案发现场查获的剩余白色块状物体检测鉴定:白色晶体1包,重3.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林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物证照片、尿检流程表、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49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