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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兆臣诉被告马志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臣,马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165号原告宋兆臣,1987年2月26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志勇,1956年3月28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宋兆臣诉被告马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兆臣诉称,被告马志勇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原��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马志勇未答辩。原告宋兆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马志勇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马志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勇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宋兆臣及案外人刘靖慧共同借款1500000元,经三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200000元。2015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的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勇向原告宋兆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志勇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勇欠原告宋兆臣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马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向龙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