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梓彤与林福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梓彤,林福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244号原告姚梓彤,女,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炎冰,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珍,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姚梓彤与被告林福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梓彤的委托代理人杨炎冰、刘保堂;被告林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向林惠珍转账时,误将74340元转给被告林福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开办的62×××18账户。被告林福珍称,该账户系被冻结账户。被告林福珍在将该账户银行卡挂失后,补办了62×××76银行卡,该卡亦被冻结。因该户被冻结不能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43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原告转到我卡上的款已被青岛海事法院冻结。本案归纳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款7434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在向林惠珍转账时,误将74340元转给被告林福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开办的62×××18账户内。原告发现后,随请求被告林福珍返还,后经双方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查询,该账户系青岛海事法院冻结的账户,钱已无法取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该单上显示原告分两次共转入被告林福珍个人持有的62×××18银行卡内74340元,并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鸿基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及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等青岛海事法院对其银行卡解冻后即归还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鸿基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6年4月10日,原告姚梓彤从自己银行账户中误将74340元转给被告林福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开办的、个人持有的62×××18银行卡内,因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青岛海事法院冻结被告林福珍的账户系其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的等青岛海事法院对其银行卡解冻后即归还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林福珍应当返还原告姚梓彤上述的款项。关于原告姚梓彤请求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及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问题,因在本案中原告亦存在过错,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福珍返还给原告姚梓彤人民币74340元;二、驳回原告姚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姚梓彤、被告林福珍各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