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书群、高新兰与徐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群,高新兰,徐培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760号原告孙书群。原告高新兰。委托代理人孙书群,系原告高新兰之夫。被告徐培兰。原告孙书群、高新兰与被告徐培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华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群及高新兰委托代理人孙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群、高新兰诉称,被告徐培兰向原告购买二轮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合计六千余元。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15年12月27日被告偿还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培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5日,被告徐培兰向原告高新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新兰人民币(陆仟元正)约定与2014年正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培兰,2014.元.25号”。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培兰向孙书群、高新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书群、高新兰人民币陆千元正,具借款人徐培兰,许庄镇钱赵村晓潮五组,2015.2.14号”。同时在借条的主文的下方载明“约定2015年正月16还1000元,2015年5月30日收豆还2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3000元,徐培兰,2015.2.14”。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回起诉,并陈述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已偿还500元。因剩余款项尚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经济往来,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实则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凭据,且借条中约定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具体、明确,两份借条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6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对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年底已偿还500元,应视为对还款事实的自认,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其欠款5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书群、高新兰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培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