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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何某某与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152号原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袁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何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尹某某因经营成衣店、帮助母亲建房、自己建房办证等多次向两原告无息借款,迄今共欠原告79000元未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袁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于198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尹某某、袁某某于199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宁乡县大成桥集镇居住,系邻居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尹某某以经营成衣零售店周转资金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尹某某在与原告张某某结算后,确认共欠原告张某某37000元,被告尹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5日,被告尹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原告张某某当日从银行取款12000元交给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同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7日,被告尹某某以帮助母亲建房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张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7日,被告尹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原告张某某交付借款后,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24日,被告尹某某以建房办证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原告何某某向他人筹措资金出借给被告尹某某10000元,被告尹某某同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结婚证,被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尹某某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尹某某负有依约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系就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袁某某有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清偿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何某某借款本金79000元。如果被告尹某某、袁某某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尹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