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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4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甲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花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甘M×××××号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油一厂)碰撞,致路某甲受伤及乘车人曹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路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甲与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气分公司采油一厂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路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其他损失等共计8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曹某放弃民事赔偿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维修凭证及发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路某乙、朱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路某甲酒后驾驶造成损害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贾雪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冶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