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超诉被告赵子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超,赵子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660号原告:王善超,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赵子琦,男,1986年11月25日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告王善超诉被告赵子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商。被告在丹东文化艺术学校附近经营一家餐馆,名称未敬程农家菜。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批发各类蔬菜,累计欠款7747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747元。被告赵子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子琦经营一家餐馆,自2015年6月起累计欠原告王善超蔬菜款7747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于2016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青菜款”,在欠据的落款处书写赵子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菜款77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子琦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据的内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菜款774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子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善超货款7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子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