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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450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4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委托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在未彻底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1985年8月22日举行婚礼,到现在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27日生于一女赵甲某,1990年3月30日生育一子赵乙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彻底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斗殴数次。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至今,从未打过一次电话,汇过一分钱,致使原、被告于2003年起开始分居分食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1985年8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6年4月27日生于女赵甲某(已出嫁),1990年3月3日生育子赵乙某。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03年3月外出务工,从此下落不明,就连2011年被告母亲去世都未归家,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被告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起诉时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同时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达13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人民陪审员  袁子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鲜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