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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光金与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金,文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910号原告王光金。被告文恺。原告王光金为与被告文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金基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文恺出具的借条、收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文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文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恺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王光金;借款人:文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2分;还款情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其他情况:双方约定若文恺逾期3天归还借款,应向王光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本金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光金与被告文恺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文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光金要求被告文恺按年利率7%计付利息及按年利息24%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恺偿还原告王光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恺支付原告王光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恺支付原告王光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603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5元,由被告文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