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四梅、吴卫霞与闫德红、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梅,吴卫霞,闫德红,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763号原告胡四梅,农民。原告吴卫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德红(又名闫德宏),19485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住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原告胡四梅、吴卫霞与被告闫德红、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侯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梅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国,被告闫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侯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于1997年4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胡四梅带二子一女,结婚时原告胡四梅及女儿吴卫霞户口也迁至西侯兰村。后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胡四梅及女儿吴卫霞均在西侯兰村分得人口地,每人0.8亩。1998年经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离婚后,就口粮地耕种问题,经西侯兰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人口地分开。现二原告土地被被告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交还原告,被告拒不交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西侯兰村委会将二原告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闫德红的行为无效;判令二原告在西侯兰村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交还二原告土地1.6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邢民南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于1997年4月结婚,于1998年8月24日离婚。2、调解书一份,显示在被告西侯兰村委会调解下原、被告就离婚后如何耕种分得的口粮地问题达成协议。3、票据三张,显示胡四梅1998、1999年向被告西侯兰村委会缴纳农业税等费用。4、石坡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村1996年分地,因胡四梅母女到该村在1996年以后,在石坡头村没有分得土地。被告闫德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错误,被告闫德红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也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被告闫德红明显主体资格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西侯兰村没有承包地。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后,原告耕种的土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应走行政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闫德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闫德红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被告闫德红在西侯兰村××3.2亩承包地。3、西侯兰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4、西侯兰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村村民闫德红相关宏、洪字均系闫德红个人。5、判决书两份,同原告证据1。6、西侯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于1997年4月结婚并带两个孩子,1998年5月离婚。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分到土地、水旱土地3.2亩,离婚后双方协商,每份地各种一半。及因胡四梅不履行相应义务,且抛荒三年以上,影响领户耕种,故村委会收回交闫德红经营。7、票据三张,显示闫德红1998、1999年向被告西侯兰村委会缴纳农业税等费用。被告西侯兰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与被告闫德红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为: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闫德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显示离婚时原告胡四梅户口并未迁入西侯兰村,且未涉及土地问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有效,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2,被告闫德红认为因调解书无签订时间,未加盖公章,且二原告未实际耕种,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闫德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闫德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庭后村委会人员前来证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闫德红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闫德红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闫德红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当时书写时不规范,住址跟户口有时候会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闫德红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根据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并未抛荒。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且有村干部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被告闫德红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恰好与原告胡四梅提交的票据相印证,证明调解书真实性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于1997年4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胡四梅带有一子、一女,女儿为本案原告吴卫霞。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结婚后,被告西侯兰村委会进行家庭土地承包,每口人可分得0.8亩土地,被告闫德红家中四口人(其中包括被告闫德红,原告胡四梅、吴卫霞),共分得3.2亩承包地(口粮地)(方田处1.6亩,东大亩岭处1.2亩,南洼处0.4亩)。1998年8月2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邢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在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进行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西侯兰村委会就承包地一事对二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在法院判决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后,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将承包地分开耕种,被告闫德红分得1口人的口粮地0.8亩,原告胡四梅分得2口人(包括原告吴卫霞在内)的口粮地1.6亩,剩余的1口归三村民小组,双方把各自所欠水费交清。原告胡四梅、吴卫霞分得的1.6亩口粮地包括方田地块西侧0.8亩,东大亩岭地块北侧0.6亩,南洼地块南侧0.2亩,三处地块均为从中间平分。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后,原告胡四梅分别于1998年9月11日、1999年12月10日向被告西侯兰村委会缴纳了乡统筹费和水费、农业税。后被告西侯兰村委会以原告胡四梅不向村集体履行缴纳公粮、三提五统、水费等义务,自行放弃,土地荒芜达三年以上,经常放羊邻户受到造害为由,将其分得的上述1.6亩土地收回,并交由被告闫德红经营。另查明,原告胡四梅与被告闫德红离婚后再婚,其与女儿吴卫霞户口迁入邢台县太子井乡石坡头村。因石坡头村1996年分地,故二原告在邢台县太子井乡石坡头村未分到承包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即使原告存在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情形,在原告未在新的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被告西侯兰村委会也不应收回原告的承包地,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西侯兰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被告闫德红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其1.6亩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质为确认被告西侯兰村委会收回原告承包地并重新发包无效,系承包合同纠纷,故被告闫德红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德红辩称原告户口始终未迁入西侯兰村,不应分得土地,且原告在石坡头村取得新的承包地无证据支持,且根据被告闫德红提交的被告西侯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原告在西侯兰村分得承包地1.6亩,故本院对被告闫德红上述辩称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闫德红现已播种,且原告抛荒存在过错,故为减轻被告闫德红的损失,本院认为在被告闫德红秋收后再返还土地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德红关于收回的原告胡四梅、吴卫霞的1.6亩承包地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闫德红在2016年11月1日前将原告胡四梅、吴卫霞位于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的1.6亩承包地(方田地块西侧0.8亩,东大亩岭地块北侧0.6亩,南洼地块南侧0.2亩)交付给原告胡四梅、吴卫霞。三、驳回原告胡四梅、吴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县羊范镇西侯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继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