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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戚某诉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042号原告戚某,女,1971年10月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号。被告陆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光村****号。原告戚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春春。由于双方的婚姻是原告父亲包办的,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非包办婚姻。原、被告之间既无争吵,也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20日订婚,1992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春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经人介绍认识到订婚,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经历了近两年时间,原告亦有一定的自主权,不属于包办婚姻。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今已逾二十年,且育有一女,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的利益为重,努力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互相宽容、信任、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