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臧爱萍、王跃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臧爱萍,王跃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007号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幸福城格林蓝天23幢S01室。法定代表人陶剑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轶君,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爱萍。被告王跃群。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臧爱萍、王跃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给付物业费4560元(2008.6.1-2016.4.30),违约金181元、利息216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镇江市丹徒区永安新城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臧爱萍、王跃群系该小区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6平方米,属于营业用房。被告将该房屋的物业费交至2008年5月31日,之后的物业费未能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上述物业费、违约金及利息。另查明,2010年4月1日,丹徒区永安新城家园业主委员会与镇XX科物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新一届业委会成立止,商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5元/平方米·月,由镇XX科物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预收取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6月,镇XX科物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041元及违约金181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臧爱萍、王跃群作为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张2010年4月1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限的物业费为3701元(67.6平方米×0.75元/平方米·月×73个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第一期即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应予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故应当支付规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对该期物业费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各期利息的计算,以此类推。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各期利息合计785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041元及违约金181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爱萍、王跃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701元及利息785元,共计4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市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臧爱萍、王跃群承担1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