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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有顺与段华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华梁,郭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华梁,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见香,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段华梁弟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有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栋,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系郭有顺儿子。上诉人段华梁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借款,段华梁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及2008年6月29日向郭有顺借款50万元及80万元。又因双方存在钢材购销业务,将2009年5月1日的货款231690元及2011年1月1日的货款262055元约定转为借款。二、关于还款,段华梁于2009年5月22日偿还郭有顺60万元,于2009年6月23日偿还20万元,于2009年10月6日偿还91746元,于2009年11月8日偿还20万元,于2009年12月4日偿还10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50万元,于2011年4月11日偿还882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8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5万元。三、关于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与结算方法。双方对四笔借款的约定利率均为月利率2.5%,且未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以前期借款本息作为本金,按照每万元日利息8.3333元(1万元×2.5%/月÷30日/月)即月利率2.5%的标准,此后一季度一结算本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复计息。2014年1月1日,按上述本息结算方法核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计783954元。2014年1月1日,由被告代理人李见香(亦系被告会计)填写借据内容,段华梁签字捺印,为郭有顺出具了金额为783954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4年2月22日,经郭有顺催要,段华梁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一审另查明,2009年1月24日段华梁为郭有顺出具了二张借据,分别载明2008年度50万元及8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61.0416元和92.3995元。段华梁庭后述称,自2009年1月24日之后至2014年1月1日出具数额为783954元的借据之前,其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日,按照前段所述,以月利率2.5%为标准,以一季度为期限,计算复利并向郭有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据或欠据),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货款转借款性质的分析。本案中部分借款的来源为原、被告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中两笔货款转借款事实,不影响借款性质及法律适用。(二)关于对借款利率与复利适度保护原则的适用。关于借款利率,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予以司法保护,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超过部分无效。年利率在24%至36%区间内的利息非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司法保护。关于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被告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合年利率为30%(2.5%×12),介于24%至36%区间内,该标准的利息非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受司法保护。其次,鉴于原、被告间长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要后所承诺的2014年6月30日应视为借款期满之日。再次,原、被告约定了复利,被告认可其多次依约为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最终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数确系由之前的借款本息累计结算而来。而对于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依法应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超出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在借款期间内尤其是2012年及2013年,可能存在未严格按结算期限及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况,但鉴于被告自愿于2014年1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复利计算方式为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院应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复利予以适度支持。最后,在还款过程中,由于约定不明,被告所还款项依法优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而被告是否自愿履行约定利息的判定标准为:若被告所还金额足够偿还约定利息(含前期或前几期借款中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以及本期已到期约定利息),应视为当事人自愿履行,不足则视为非自愿。故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整个借款期间中每期扣息折本及后期本金计算如下:年利率24%换算成日利率为0.0658%,年利率30%换算成日利率为0.0822%。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8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以下简称约利)为109326元(50万元×266日×0.0822%/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以下简称法利)为87514元(50万元×266日×0.0658%/日),超出利息(以下简称超利)21812元(109326元-87514元);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31日,80万元借款的约利为122313.6元(80万元×186日×0.0822%/日),法利为97910.4元(80万元×186日×0.0658%/日),超利24403.2元;受法律支持的本息亦即后期本金为1485424.4元(50万元+80万元+87514元+97910.4元),共超利46215.2元(21812元+24403.2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利为109891.7元(1485424.4元×90日×0.0822%/日),法利为87966.83元(1485424.4元×90日×0.0658%/日),超利为21924.87元(109891.7元-87966.83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573391.23元(145424.4元+87966.83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约利为67253.03元(1573391.23元×52日×0.0822%/日);当季2009年5月1日借款231690元,至2009年5月22日,约利为4189.88元(231690元×22日×0.0822%/日);截至2009年5月22日,本金共计1805081.23元(1573391.23元+231690元),约利共计71442.91元(67253.03元+4189.88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还款60万元,应先折抵、中其自愿给付的超出利息,再折抵本期内到期约定利息,总共折抵利息139582.98元(46215.2元+21924.87元+71442.91元),折抵本金460417.02元(60万元-139582.98元),下余本金1344664.21元(1805081.23元-460417.02元);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约利为35370.05元(1344664.21元×32日×0.0822%/日);2009年6月23日,被告还款20万元,先折抵约利35370.05元,再折抵本金164629.95元(20万元-35370.05元),下余本金1180034.26元(1344664.21元-164629.95元);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利为6789.92元(1180034.26元×7日×0.0822%/日),法利为5435.24元(1180034.26元×7日×0.0658%/日),超利为1354.68元(6789.92元-5435.24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185469.5元(1180034.26元+5435.24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约利为89649.95元(1185469.5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71763.58元(1185469.5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17886.37元(89649.95元-71763.58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257233.08元(1185469.5元+71763.58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6日,约利为6200.67元(1257233.08元×6日×0.0822%/日);2009年10月6日,被告还款91746元,应先折抵、中其自愿给付的超出利息,再折抵本期内到期约定利息,总共折抵利息25441.72元(1354.68元+17886.37元+6200.67元),折抵本金66304.28元(91746元-25441.72元),下余本金1190928.8元(1257233.08元-66304.28元);2009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8日,约利为32305.13元(1190928.8元×33日×0.0822%/日);2009年11月8日,被告还款20万元,先折抵约利32305.13元,再折抵本金167694.87元(20万元-32305.13元),下余本金1023233.93元(1190928.8元-167694.87元);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4日,约利为21868.56元(1023233.93元×26日×0.0822%/日);2009年12月4日,被告还款10万元,先折抵约利21868.56元,再折抵本金78131.44元(10万元-21868.56元),下余本金945102.49元(1023233.93元-78131.44元);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利为20975.6元(945102.49元×27日×0.0822%/日),法利为16790.69元(945102.49元×27日×0.0658%/日),超利为4184.91元(20975.6元-16790.69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961893.18元(945102.49元+16790.6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约利为71160.86元(961893.18元×90日×0.0822%/日),法利为56963.31元(961893.18元×90日×0.0658%/日),超利为14197.55元(71160.86元-56963.31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018856.49元(961893.18元+56963.31元)。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约利为76212.5元(1018856.49元×91日×0.0822%/日),法利为61007.09元(1018856.49元×91日×0.0658%/日),超利为15205.41元(76212.5元-61007.09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079863.58元(1018856.49元+61007.09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约利为81663.6元(1079863.58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65370.62元(1079863.58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16292.98元(81663.6元-65370.62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145234.2元(1079863.58元+65370.62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5日,约利为23534.56元(1145234.2元×25日×0.0822%/日);2010年10月25日,被告还款50万元,应先折抵、、、中其自愿给付的超出利息,再折抵本期内到期约定利息,总共折抵利息73415.41元(4184.91元+14197.55元+15205.41元+16292.98元+23534.56元),折抵本金426584.59元(50万元-73415.41元),下余本金718649.61元(1145234.2元-426584.59元);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约利为39578.91元(718649.61元×67日×0.0822%/日),法利为31682.39元(718649.61元×67日×0.0658%/日),超利为7896.52元(39578.91元-31682.39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750332元(718649.61元+31682.39元)。⑩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约利为55509.56元(750332元×90日×0.0822%/日),法利为44434.67元(750332元×90日×0.0658%/日);当季2011年1月1日借款262055元,至2011年3月31日,约利为19386.83元(262055元×90日×0.0822%/日),法利为15518.9元(262055元×90日×0.0658%/日);截至2011年3月31日,本金共计1012387元(750332元+262055元),约利共计74896.39元(55509.56元+19386.83元),法利共计59953.57元(44434.67元+15518.9元),超利共计14942.82元(74896.39元-59953.57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072340.57元(1012387元+59953.57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约利为9696.1元(1072340.57元×11日×0.0822%/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还款88200元,应先折抵、⑩中其自愿给付的超出利息,再折抵本期内到期约定利息,总共折抵利息32535.44元(7896.52元+14942.82元+9696.1元),折抵本金55664.56元(88200元-32535.44元),下余本金1016676.01元(1072340.57元-55664.56元);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约利为66856.61元(1016676.01元×80日×0.0822%/日),法利为53517.83元(1016676.01元×80日×0.0658%/日),超利为13338.78元(66856.61元-53517.83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070193.84元(1016676.01元+53517.83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约利为80932.34元(1070193.84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64785.25元(1070193.84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16147.09元(80932.34元-16147.09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1134979.09元(1070193.84元+64785.25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3日,约利为12128.39元(1134979.09元×13日×0.0822%/日);2011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80万元,应先折抵?、?中其自愿给付的超出利息,再折抵本期内到期约定利息,总共折抵利息41614.26元(13338.78元+16147.09元+12128.39元),折抵本金758385.74元(80万元-41614.26元),下余本金376593.35元(1134979.09元-758385.74元);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利为24455.22元(376593.35元×79日×0.0822%/日),法利为19576.08元(376593.35元×79日×0.0658%/日),超利为4879.14元(24455.22元-19576.08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396169.43元(376593.35元+19576.0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约利为29634.27元(396169.43元×91日×0.0822%/日),法利为23721.83元(396169.43元×91日×0.0658%/日),超利为5912.44元(29634.27元-23721.83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419891.26元(396169.43元+23721.83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利为31408.71元(419891.26元×91日×0.0822%/日),法利为25142.25元(419891.26元×91日×0.0658%/日),超利为6266.46元(31408.71元-25142.25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445033.51元(419891.26元+25142.2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约利为33655.21元(445033.51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26940.55元(445033.51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6714.66元(33655.21元-26940.55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471974.06元(445033.51元+26940.5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利为35692.57元(471974.06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28571.42元(471974.06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7121.15元(35692.57元-28571.42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500545.48元(471974.06元+28571.4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约利为37030.35元(500545.48元×90日×0.0822%/日),法利为29642.3元(500545.48元×90日×0.0658%/日),超利为7388.05元(37030.35元-29642.3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530187.78元(500545.48元+29642.3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利为39659.11元(530187.78元×91日×0.0822%/日),法利为31746.58元(530187.78元×91日×0.0658%/日),超利为7912.53元(39659.11元-31746.58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561934.36元(530187.78元+31746.5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约利为42495.72元(561934.36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34017.26元(561934.36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8478.46元(42495.72元-34017.26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595951.62元(561934.36元+34017.26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利为45068.25元(595951.62元×92日×0.0822%/日),法利为36076.53元(595951.62元×92日×0.0658%/日),超利为8991.72元(45068.25元-36076.53元);受法律保护的本息即后期本金为632028.15元(595951.62元+36076.5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约利为15066.29元(632028.15元×29日×0.0822%/日),法利为12060.36元(632028.15元×29日×0.065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5万元,而前期约定利息(?、?、?、?、?、?、?、?、中的超出利息)及本期到期约定利息共计78730.9元(4879.14元+5912.44元+6266.46元+6714.66元+7121.15元+7388.05元+7912.53元+8478.46元+8991.72元+15066.29元),该次还款金额不足以偿还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未自愿按照年利率30%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故截至2014年1月29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仅为到期法利即12060.3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5万元,应先折抵利息12060.36元,再折抵本金37939.64元(5万元-12060.36元),下余本金594088.51元(632028.15元-37939.64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还款,受法律保护的借期内利息为59418.36元(594088.51元×152日×0.0658%/日)。另外,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2008年4月10日所借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747817元(50万元×2273日×0.0658%/日),被告2008年6月29日所借8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154395.2元(80万元×2193日×0.0658%/日),被告2009年5月1日所借231690元的借款利息为287676.96元(231690元×1887日×0.0658%/日),被告2011年1月1日所借262055元的借款利息为220195.91元(262055元×1277日×0.0658%/日),整个借款期间各笔本金与利息之和合计4203830.07元(50万元+747817元+80万元+1154395.2元+231690元+287676.96元+262055元+220195.91元);而依照前述计算之被告借期内最终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额,结合被告实际还款额,计算出被告在借款期间应支付的本息和为3283452.87元(60万元+20万元+91746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88200元+80万元+5万元+594088.51元+59418.36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截至2014年6月30日,段华梁下欠郭有顺借款本金594088.51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9418.36元,该部分本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具体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9408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综上,郭有顺要求段华梁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所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支持。段华梁所持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受到胁迫的抗辩理由,经分析均不能成立。而段华梁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计算复利致本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受法律保护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段华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有顺借款594088.51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为59418.36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9408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元,由段华梁承担12800元,郭有顺承担1380元。宣判后,上诉人段华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元月1日的借款没有发生,借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是按照月息2.5分加上三个月计算一次的复利计算得来,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和计算方法计算本息,上诉人不予认可,应由专业的司法会计机构进行鉴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月息2.5分计息,又将三个月利息变成本金,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同意按原始借据以年息24%为限,不计算复利,上诉人已经超付139642元,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会计鉴定,依法判处。被上诉人郭有顺服判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华梁在2014年1月1日出具的783954元借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虽有部分借款是由货款转来,但属于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段华梁主张该借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可以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扣除,借款本金认定为594088.51元,且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为限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段华梁请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会计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段华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段华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