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旭坤与张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坤,张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71号原告郭旭坤。委托代理人胡志波。被告张春凯。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伟,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旭坤与被告张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波、被告张春凯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凯委托代理人吴晓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7时20分,被告张春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疃镇张家车道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旭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春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452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春凯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凯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春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疃镇张家车道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旭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春凯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4月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郭旭坤受伤后于2015年5月18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治疗8天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其中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88.0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门诊费150元,住院费52592.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530.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旭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及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的费用约需人民币3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其夫胡志波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因该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数额为13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郭家岔河村,住所地在昌邑市下营镇胡家道口村,但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原告伤前在昌邑市泰和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昌邑市柳疃镇区)工作,日均工资11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3530.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企业上班,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110元×300天=33000元,护理费67.2元×60天=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75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521.1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150元的门诊费有异议,认为该门诊费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非正规票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注明系普通饮食,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同时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卡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证、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要求按户籍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待重新鉴定结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失地证明,否则按户籍性质计算。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的申请后,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旭坤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300日;被鉴定人郭旭坤的护理时间为60-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经质证,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3530.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12930元)÷2×20年×10%=44475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72.91×8天×2人+72.91×(120天-8天)=8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75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2339.39元。再查明,被告张春凯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该垫付款被告张春凯要求与其赔偿原告的损失抵顶后返还,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放射检查报告单、威海科真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昌邑市泰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昌邑市下营镇胡家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春凯所驾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春凯提供的垫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春凯与原告郭旭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春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旭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春凯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春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春凯承担70%为宜。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费15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门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部分门诊费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单据、病历和放射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对于营养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相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昌邑市泰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因伤造成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原告的主张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住所地未分得土地,且其所工作的企业位于镇区,其一直在企业上班,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且至起诉时,原告已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支出,但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改变鉴定结果,因此该鉴定费用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郑晓飞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80.19元(53530.19-150),二次手术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8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75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52089.39元。以上损失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损失为98529.2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53560.1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春凯承担70%即37492.13元,扣除被告张春凯已付2000元,被告张春凯再承担35492.1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旭坤各项事故损失985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凯赔偿原告郭旭坤其他损失3549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旭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张春凯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1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