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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德伍与龚传刚、龚传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伍,龚传刚,龚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伍,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金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系金德伍之女。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传刚,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传学,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德伍为与被上诉人龚传刚、龚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玲、殷正升,被上诉人龚传刚、龚传学,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德伍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厉山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两水卫生院路段时,龚传刚驾驶鄂S×××××号面包车与我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传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4710.69元(不包括已支付医疗费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龚传刚、龚传学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被告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在案件真实,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德伍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诉讼费及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赔偿3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金德伍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厉山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两水卫生院路段时,龚传刚驾驶鄂S×××××号面包车与金德伍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金德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传刚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德伍负次要责任。龚传刚因对此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事发后,金德伍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5年8月7日,金德伍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97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金德伍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养2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鄂S×××××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龚传学,该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金德伍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6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73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81.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2027.70元。龚传刚、龚传学为金德伍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龚传刚驾驶机动车与金德伍相撞,造成金德伍受伤的交通事故,龚传刚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经复核后仍维持该结论,应予以采信。鄂S×××××号面包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金德伍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金德伍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德伍庭审中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金德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312.5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312.5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6730.68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与已垫付金德伍费用30000元相抵后,还应支付82312.54元;二、龚传刚、龚传学赔偿金德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2800.61元[(152027.70元-1081.50元-62312.54元)×70%﹣5000元+1081.50元×70%],与已垫付金德伍费用36000元相抵后,尚余23199.39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金德伍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金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金德伍负担1206元,龚传刚、龚传学负担2814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德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7590元的医疗费错误;金德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元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传刚辩称:金德伍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传学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德伍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随州市远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表及金德伍的银行账户工资流水明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金德伍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工作及2014年2月至12月在随州市远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金德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公司公司认为,对上诉人金德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德伍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应予以核实。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德伍提供的工资表及个人账户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均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上述事实与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亦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金德伍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湖北三得利肥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2月至12月在随州市远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金德伍与龚传刚、龚传学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2016)鄂13民终324号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金德伍自愿放弃800.2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德伍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人财保随州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承保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龚传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金德伍自负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德伍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多年来在随州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金德伍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金德伍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上诉人金德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823.51元[医疗费103423.47元(104223.69元-金德伍自愿放弃的医疗费8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6730.6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81.5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于2016年6月22日,金德伍与龚传刚、龚传学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由龚传刚、龚传学承担赔偿的数额为16800.61元,金德伍自愿放弃对龚传刚、龚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但二审涉及人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部分,请求法院另行处理。故本院对龚传刚、龚传学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不再审查。本院审查认为,人财保随州公司赔偿金德伍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40318.5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德伍的经济损失为90318.54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730.68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龚传学投有不计免赔险,其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扣减垫付金德伍的赔偿款30000元后,其应支付金德伍的赔偿数额为110318.54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金德伍诉讼标的为184710.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224元,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德伍项经济损失140318.54元,与其垫付的30000元相抵后,还应支付金德伍的赔偿数额为110318.54元;三、驳回金德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金德伍负担367元、龚传刚、龚传学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德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