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先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先华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131号原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府大道南段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简兴福。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林,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龙咀村*组。原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先华,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龙灯山*组。委托代理人龚何,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小明,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诉被告唐先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6月XX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刘强,被告唐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开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股东,持股0.58%。2015年4月29日前,被告系隐名股东,其股权由张琼代持,2015年4月29日后,被告变更为显名股东。同时,被告自1985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25年时间里,一直在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处工作,历任总经理助理、管理者代表、华东地区经理等高级管理职位,掌握着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全部客户资料、技术资料、价格体系、经营模式等公司商业机密。原告《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直接或间接生产、开发或销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以所有者、股东、合伙人、代理或其他任何身份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关方给予任何支持。”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禁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及公司关联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支持。2011年1月开始,被告便未再到原告及原告下属子公司上班,并于2011年2月19日申请辞职。2015年4月,被告与其股权代持人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后公司其他股东纷纷传出被告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私自在外经营与原告业务相同的公司,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俩恶劣影响。经原告调查发现,2010年11月,也就是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前的两个月,被告便与其女共同成立成都聚腾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中低压电气设备等产品的代理销售业务,与原告的经营业务基本相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禁止义务的规定,而且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应当被禁止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投资及经营与原告及关联企业具有产品竞争关系的企业。被告唐先华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曾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管理者代表、华东地区经理等高级管理职位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被告并未担任此类职位,并非原告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2、被告所经营的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不一样的,并不发生竞争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开始就未到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是不到公司上班,而是原告一直不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一直待业在家,并且去公司上班也无人接待,并且不发工资。4、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与其女儿共同成立聚腾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聚腾公司的工商资料,其2010年11月8日成立时股东是王向东和叶燕琳,而非被告,被告是2014年9月16日才成为聚腾公司的股东的。当时我女儿叶燕琳在国外,受让该股权就是为了日后方便注销公司。5、原告诉称被告的聚腾公司经营主要是中低压电气设备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参与聚腾公司的经营,聚腾公司现在没有营业场所,也没有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5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036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与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销售钢材、建材、装饰材料,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对外贸易经营,以及其他无需许可或者审批的合法项目。其《章程》规定:“股东应忠诚地于公司,积极促进公司目标的实现,并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额的双倍进行赔偿,并承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和会计审计费等。未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不得从事以下行为:1、直接或间接生产、开发或销售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及服务;2、以其他方式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提供服务、技术和活信息支持;3、以所有者、股东、合伙人、代理或其他任何身份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相关方给予任何支持。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似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15年4月28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唐先华、张琼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唐先华与被告张琼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代持协议)。二、被告张琼负责为原告唐先华恢复在川开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为原告唐先华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工商部门认可的方式办理),变更后唐先华在川开公司的持股比例为0.57915058%(变更前唐先华持有川开公司股份30万元,变更后持有股份为60万元,其中30万元增资部分未缴纳,变更前后持股比例均为0.57915058%);三、原告唐先华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请,待原告恢复股东身份后可另案主张相关股东权利。2015年4月29日,原告召开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被告出资情况记入公司章程,公司股东由8名增加至9名,其中被告出资额为60万元。成都聚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由王向东、叶燕琳发起设立,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灯具、输配电设备并提供技术咨询;输变电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许可证从事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4年8月25日,王向东(转让方)、被告(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向东将其持有聚腾公司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该股权的股东由王向东变更登记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川开公司营业执照、《章程》,(2015)双流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聚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就原告主张公司利益受损情形,依次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是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举证证明,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实际出资人不等同于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须履行法定程序,满足法定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29日才成为聚腾公司、原告的股东。(2)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仅表明公司具有从事该种营业的可能性,不能以此当然推定公司在事实上从事该种营业。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具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股东,自2010年11月起,通过与叶燕琳共同经营聚腾公司,主要从事中低压电气设备等产品代理销售业务,与原告经营业务基本相同,违反股东禁止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其利益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停止相关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川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