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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润娣与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润娣,魏利荣,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391号原告范润娣,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余培荣(系范润娣丈夫,特别代理),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利荣,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建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范润娣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润娣委托代理人余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利荣、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润娣诉称,被告魏利荣、魏建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2%;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月利率为0.4%。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利荣、魏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1.2%;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0.4%,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两被告均出具《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作为借款凭证。两份《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中“收款经办人”一栏均由被告魏建华签字、被告魏利荣盖章。上述借款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建华、魏利荣向原告范润娣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4000元已到期,两被告均未偿还,显属违约。借款3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和0.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华、魏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华、魏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润娣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魏建华、魏利荣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