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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红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彬(绰号“张三丰”),男,生于1982年10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红彬骑摩托车搭载廖某(已判)到仁寿县视高镇盗窃电瓶车,由程某某(已判)开车搭载吴某某(已判)等人转移盗窃的电瓶车,由田某(已判)销赃。13时至15时许,张红彬、廖某到视高镇河心街13号九龙服装超市外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98元;到视高镇综合市场外将邱某的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16元;到视高镇河心街16号门市将祝某某的红色安尔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00元。被告人张红彬于2016年2月2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公安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彬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彬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收押证明、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检验证、销售登记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某的供述、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张红彬辨认笔录及照片、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电瓶车三辆,价值人民币8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红彬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