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三华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华,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陈三华,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洪赋,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恙,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华与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再福、陈华,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恙、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华诉称:原告因外伤后致左小腿及踝部疼痛,流血,活动受限,于2014年5月14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软组织碾挫伤,急诊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术,2014年5月29日再次行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皮肤局部坏死、结痂,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后因结痂处流脓,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因无法救治,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胫骨骨髓炎,于7月21日行左小腿骨髓炎病灶刮除骨水���占位,外固定架固定剂皮瓣转移术,术后恢复较好,于2015年1月14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再次行内固定术。综上,原告因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入院,骨折虽为开放性骨折,经过治疗可以进行内固定术,术中植入钢板数量过多,致使皮肤坏死,被告又错误指导患者应用“汇涵素泰”喷剂,致使结痂形成,创面渗出无法排除,感染深部扩散,最终导致骨髓炎。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7867.52元、误工费51910.3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9760.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首先,被告对原告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腓肠肌内侧部分断裂正确,没有错误;其次,治疗方法和过程以及手术时机选择正确,严格按照创伤骨科教程执行。早期行固定架固定、术后消肿、改善血运对症治疗,待患处软组织条件改善后二期进行骨折内固定治疗,符合开放性骨折的治疗原则;再次,原告术后出现部分皮肤坏死、结痂是由于其伤情较重,软组织损伤严重引起,属于正常的手术并发症。最后,就手术并发症被告以口头和书面告诉其本人及其家属,可能出现术后皮肤坏死、感染、骨髓炎、关节炎、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等情形,其明确知道并同意手术。所以,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原告陈三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三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组织代码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2份;4、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2份。证据3、4,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损害后果为骨髓炎,住院93天。5、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过鉴定认定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原告治疗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误工期为365天;6、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7、住院费票据3张、保险赔偿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21366元;8、律师费票据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9、发票2份及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通过法院委托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行委托做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4年7月14日票据是治疗原发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新农合票据,是术后并发症治疗,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西医结合医院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2份(主、客观病历),证明原告的骨髓炎是术后后遗症,感染是由于原告本人有过错造成的;2、医用生物胶体分散剂使用范围及说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使用的这个药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感染不是被告造成的;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关于实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用的抗菌素是完全按照操作规程用的,是符合规定的。原告陈三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皮肤坏死及感染是医院操作不当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骨髓炎是被告操作不当导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现感染现象后,医院应该进行药敏检查,以确定适当的抗生素。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1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被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但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2号鉴定报告,因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4日,陈三华因左小腿及(左)踝部疼痛,流血,活动受限1小时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软��织碾挫伤,左腓肠肌内侧部分断裂。同日行急诊行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术。2014年5月29日行(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外固定架拆除、切开复位、锁定接骨板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陈三华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72337.18元,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9天。出院后因皮肤局部坏死、结痂、流脓,于2014年7月11日再次入住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小腿远端皮肤坏死,左小腿软组织感染。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79.17元,二级护理3天。同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缺损,左胫骨骨髓炎,于7月21日行左小腿骨髓炎病灶刮除骨水泥占位,外固定架固定及皮瓣转移术,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22天,一级护理22天,花费医疗费46637.05元���2015年1月12日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外固定术,(左)腓骨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月14日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拆除、切开复位内内固定术。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8361.41元,一级护理21天。庭审中,本院依据陈三华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金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对陈三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形成骨髓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医疗行为参与度是25%。本院认为:一、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陈三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三华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陈三华损害后果负有次要责任,中西医结合医院据此承担25%责任。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应给付陈三华各项费用的数额:1、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分析意见,陈三华在第一次住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正确,第二次住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在临床处理有欠稳妥。通过庭审查明,陈三华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两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72337.18元,系治疗原发病,应由陈三华自负。第二次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花费1479.17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46637.05元,第二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48361.41元,以上合计96477.63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陈三华住院一级护理51��,二级护理42天。51天×124.08元/天×2人=12656.16元,42天×124.08元/天×1人=5211.36元,合计17867.52元;3、误工费:陈三华由于外伤在治疗过程中形成骨髓炎,致使左下肢治疗时间、愈合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陈三华要求误工期间为365天予以支持。陈三华从事建筑行业,142.22元/天×365天=5191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三华住院治疗时间为93天,93天×100元/天=9300元;关于本院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三华赔偿款43888.86元(医疗费96477.63元元、护理费17867.52元、误工费519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以上合计175555.45元的25%即43888.86元);二、驳回原告陈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03.70元(案件受理费1761元、鉴定费49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由原告陈三华负担864元,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5909.70元,被告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陈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