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崔少英与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少英,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少英。委托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达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日,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少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崔少英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少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新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26元;二、一、二诉讼费由新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银公司和崔少英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崔少英于2015年7月7日以新银公司未足额支付2015年5月的加班费为由,向新银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自2015年7月9日未前往新银公司处上班。新银公司称崔少英在该月实际上班19天,但该月的工作日为20天,故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两个延长工作时间8小时扣减后,按照68小时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190元,扣减掉代为缴纳的社保人民币187.92元、水电费人民币110元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80元,实发加班工资为人民币812.08元,经核算该金额计算无误,故崔少英以新银公司克扣其2015年5月加班工资,被迫离职为由解除与新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崔少英主张新银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少英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少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