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龙飞与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胡志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龙飞,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胡志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667号原告:倪龙飞,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499965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富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志冬,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倪龙飞为与被告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胡志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弘公司、胡志冬支付原告价款22302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弘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天弘公司付款后从该公司提货(伊利牌奶制品),并将所提货物配送至被告天弘公司合作的三江购物、新江厦、加贝物流等连锁超市的门店,被告天弘公司与超市结算价款后,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对帐并支付相应价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志冬就2016年1月至3月的价款进行对帐,被告胡志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3月价款143970元未付,并在欠款人处署名“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胡志冬”。2016年4月25日,被告天弘公司的工作人员郑优、王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配送货物计价款79055元,该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弘公司支付价款22302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志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志冬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时,在签名前加注了“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被告胡志冬系代表被告天弘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非由其个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弘公司、胡志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龙飞价款223025元;二、驳回原告倪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0元,由被告宁波天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