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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伍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伍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顺,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琪,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顺、彭跃军,被上诉人伍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工程公司承包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的长沙市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第三工程公司将室内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卿宗勇,卿宗勇没有相应承包资质。伍琪于2014年9月份经卿宗勇介绍进入第三工程公司承包工地从事粉刷工作。伍琪受卿宗勇管理安排。2014年11月2日12时多,伍琪吃完中饭后继续在工地三栋三楼进行粉刷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晃动,从架子上掉落下来,在坠落过程中被一竖立起来的耙子刺伤会阴部,随即伍琪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阴囊皮肤撕脱伤。2、尿道损伤。3、鼻出血(鼻衄)。2014年12月2日伍琪再次进入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2014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1月14日伍琪转入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三次住院共计33天。2014年12月16日、2015年8月12日,伍琪在长沙市第一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517.2元。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伍琪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3230.1元。伍琪在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先后九次在新化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共计1052.5元。以上总计4282.6元。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伍琪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工程公司因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伍琪在工作时间因脚手架摇动导致坠落摔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50901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伍琪构成伤残八级。此次鉴定费200元,已由伍琪支付。伍琪于2015年10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05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伍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80元;2、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伍琪停工留薪期工资29264元;3、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伍琪住院期间护理费2310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4、第三工程公司支付伍琪医疗费4780.16元、鉴定费1149.21元、交通费800元。第三工程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第三工程公司没有为伍琪购买工伤保险。伍琪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卿宗勇,致使受卿宗勇安排管理的伍琪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并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伍琪为工伤。现该认定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予以认定,故第三工程公司应对伍琪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伍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须先确定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伍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计算伍琪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伍琪发生工伤事故为2014年11月2日,故法院采用2013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为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伍琪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与标准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伍琪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就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医药费,根据现有票据,伍琪为治疗已垫付4282.6元,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伍琪住院33天,计算为1980元(33天*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33天*100元/天)。交通费,根据伍琪的就医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伍琪主张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伍琪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伍琪于2014年11月份受伤至2015年9月评定伤残等级,故法院认定伍琪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故第三工程公司应支付伍琪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238元(3658元/月×11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伍琪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第三工程公司应支付伍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8元(3658元/月×11月)。因伍琪已在仲裁程序中解除与第三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伍琪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伍琪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580元。4、鉴定费,伍琪主张为1149.21元,其中新化县金穗医院鉴定费8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费用法院不予认定;伍琪仅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的证据,故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00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第三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琪停工留薪工资40238元;2、第三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8元;3、第三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80元;4、第三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580元;5、第三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琪医疗费4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第三工程公司负担。此款伍琪已垫付,第三工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伍琪。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所致,故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时间是8点到12点,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日的中午12点40分,其受伤的时间不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内,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不属工伤。2、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都是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做出的,其程序不合法,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也与其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也未得到许可。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非工作范围之内受伤认定为工伤,并由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以及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伍琪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工伤,其是在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且经过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被上诉人放弃中午休息时间去公司加班,虽不是公司安排,但因此而否认被上诉人为工伤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鉴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3、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我们多次与上诉人公司协商处理事宜,但上诉人未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琪的工伤认定与伤残等级鉴定是否合法以及第三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伍琪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伍琪所受伤情,已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伤残八级。第三工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伍琪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伍琪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因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伍琪所受伤情不属工伤以及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也与实际伤情不符的上诉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应对伍琪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第三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