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曹王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王胜,曹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241号原告曹王胜,男,200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娟(系原告曹王胜母亲),住同原告曹王胜。委托代理人沈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叶云,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王胜与被告曹叶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王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王胜诉称,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曹叶云驾驶皖P7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王桥村6组407号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叶云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王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下端骨折线累及骨骺),右足背皮肤裂伤伴右第1跖骨骨折等,现内固定在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陪护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学龄儿童休息期不宜评定”。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53,050.80元、外购药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060元(含后续治疗)、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叶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叶云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金额、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皖P7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补充答辩意见,称其公司未垫付医药费,同意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担赔付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叶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叶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54,976.80元(其中包括外购药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0元(含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6,060元(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计4,500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750.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6,850.80元。另有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曹叶云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王胜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王胜56,850.80元;三、被告曹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王胜5,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王胜已预交),由被告曹叶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