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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初,潘小兵(已判刑)等人在途径湖北省钟祥市九里回族乡时,发现该乡肖店村七组村民杨官清家门前有一棵对节白蜡树,遂起意盗窃。随后潘小兵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以支付200元报酬邀约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周某等人将杨官清家门前的对节白蜡树盗走,后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杰(已判刑)。2、2013年4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受潘小兵的雇请,伙同陈学兵、潘小兵、余佳、邓祖平(均已判刑)开车至京山县新市镇城山村四组曹某的基地,盗走该基地内的30棵对节白蜡树,后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国学,陈国学又将该批对节白蜡树卖给山东省日照市一混凝土公司。后经鉴定,30棵对节白蜡树价值为2200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11日到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犯陈学兵、潘小兵、余佳、余磊的供述;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十棵对节白蜡树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负责挖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