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胡秀章诉康宝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章,康宝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107号原告胡秀章,男,1942年5月2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康宝柱,(又名三柱)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胡秀章与被告康宝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章、被告康宝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章诉称,2015年8月15日16时,康宝柱目无法纪,胆大包天,酒后将我暴打致昏迷,后报110,建安派出所让我入院治疗七天,我本是残疾人,无拐杖不能行走,被告打我后更严重,并打掉我一颗牙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康宝柱辩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在张家庄戏台场东面,胡秀章说我家坏话,我在西面不远处听到胡秀章骂我爹脏话,就走过去质问他,他就用头碰我,我就用手推了胡秀章的眉脸骨一下,不让他碰,根本没动手打他,后我就离开,因为他是全村都惹不起的人,至于原告说掉了一颗牙,他已是74岁年迈老人,掉一颗牙再正常不过,我手没有挨到原告牙的部位,原告歪曲事实,目的就是想赖我赔他钱,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在村戏场院里坐着与人闲谈,过了一会被告走过去称原告说他父亲的闲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争吵。原告庭审中称:“他往回走,被告迎面在胡明明家门口扑上来就在他的右脸上打了一耳光,打掉了一颗牙齿。”被告庭审中称:“他过去说了原告几句,他说听不见,就扒在他耳朵上说,他就拿头碰我,我怕他摔倒,就推了他一把,但没推倒他,后原告就向他老婆要了个垫子躺在了大街上,后我就走了。原告胡秀章110报案后,五台县公安局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建安乡张家庄村胡秀章在街上闲坐谈论康宝柱家人,康上前打了胡一耳光,造成胡受伤,经鉴定胡秀章伤构成了轻微伤(详见五台县公安局建安派出所康宝柱殴打他人行政案卷宗材料)。五台县公安局并对康宝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康宝柱给予行政拘留5日处罚,以上事件发生后,原告报了110,原告并在五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头晕原因待查,住院医疗费花去2187.73元,(其中新农合补偿1765.3元)外购药支付682元,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1元,除此之外,原告胡秀章在庭审中还提供了雇佣本村胡二伟、康芝良、康峻峰往返东冶及建安派出所雇车费用共计715元。胡秀章伤情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为:胡秀章面部外伤后致牙齿脱落,胡秀章损伤构成轻微伤。(详见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五公法鉴伤字2015第168号关于对胡秀章的损伤鉴定)。原告胡秀章就掉落牙齿镶牙费用提供了一份东冶康大牙科证明一份,证明:胡秀章镶牙费用约需4500元左右,经本院向东冶康大牙科调查核实:“依照鉴定胡秀章损伤了一颗牙左右两边带套好些的约需4500元左右。”另外,庭审中原告还递交了材料复印费29元收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疑原告在戏场院说其家事闲话与原告胡秀章发生口角、争执,并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有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材料予以证明及五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并对被告作出相应的5天行政拘留处罚。为此,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87.73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581元(7日×83元/日)、误工费658元(7日×94元/日)、交通费114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70日×20元/日)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宝柱赔偿原告胡秀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22.7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白美屏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