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与杨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381号原告欧阳某。委托代理人樊庆武,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华。原告欧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华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给予10000元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聚少离多。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长期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自原告在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朝和好方向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原告离婚愿望强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10000元经济补偿,因原告不同意补偿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杨某华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