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雪玲、朱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雪玲,朱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69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该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该公司办事员。被告:姚雪玲,女。被告:朱剑雄,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雪玲、朱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胡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素强、被告朱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雪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雪玲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年利率8.2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姚雪玲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姚雪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部分利息15000元,拖欠利息25072.25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姚雪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56078.55元,合计356078.55元。被告姚雪玲与被告朱剑雄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56078.55元,二项合计356078.55元;2、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96%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2项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支付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57507.95元,二项合计342507.95元;2、两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285000元,从2016年5月24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96%加收50%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8、借款借据复印件;9、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10、股金证复印件;11、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3、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5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12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证据13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姚雪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姚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剑雄辩称:借款开始被告有支付利息,后因经济困难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有心偿还涉案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款本息2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借款本金,5000元为利息)。被告想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朱剑雄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交一份证据:1、还款单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金和利息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剑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剑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雪玲与被告朱剑雄于199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姚雪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雪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养猪养鱼农业生产,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8.296%,按月结息,借款本金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朱剑雄签订《共同债务责任承诺》,向原告作出愿意与被告姚雪玲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雪玲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姚雪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姚雪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利息57715.35元,二项合计342715.35元。原告遂提起此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姚雪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和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拖欠的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数额为57715.35元,原告主张为57507.95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姚雪玲和被告朱剑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朱剑雄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姚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玲、朱剑雄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57507.95元,合计342507.9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285000元的利息,被告姚雪玲、朱剑雄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8.296%加收50%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姚雪玲、朱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胡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燕(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