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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农,群众。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车主陈某甲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展羽金属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陈某甲死亡。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事故郭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陈某甲沿鸡泽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展羽金属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陈某甲死亡,郭某受伤,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6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已给付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郭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9月26日12点钟左右,我驾驶车主为陈某甲的冀D×××××、冀D×××××挂号的红色“陕汽”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武安拉货物(盘条)往安平县送,从曹庄路口拐转后沿着沙曹线(S214线)西边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小寨路口南边车翻了,我让一厂子的看门的老大爷打电话救人、报警,后来交警和医院120车过来,帮着把陈某甲从车里抬了出来放到担架上抬到救护车上,随后我也坐上救护车到了鸡泽县医院。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我开车从鸡泽县城回康马昌村老家,路过鸡泽县S214线小寨路口南边、展羽金属包装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眼睁睁的看见一辆半挂车侧翻,我就用号码为152××××2999的手机报了警。3、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县司鉴(2015)尸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092801号证实,涉案车辆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部分机件损坏,无法进行制动、灯光检验和测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郭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7、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鸡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机动车一辆(冀D×××××、冀D×××××挂)红色“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冀D×××××、冀D×××××挂)、驾驶证(A2本,证号:132121197212015811)已被交警队扣押。8、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机动车、行驶证已经发还。9、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郭某:驾驶证号132121197212015811,A2证;有效期始:2009-12-01有效期止:2015-12-01,状态:正常陈某甲:驾驶证号130425196810043017,A2证;有效期始:2009-10-13有效期止:2015-10-13,状态:正常陈某甲陕汽牌大型汽车,牌号:冀D×××××,强制报废期止:2028-12-12.检验有效期止2015-12-31,保险终止日期:2015-12-11,机动车状态:正常大翔牌挂车,牌号:冀D×××××,强制报废期止:2025-11-26.检验有效期止2015-11-30机动车状态:正常10、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该事故造成陈某甲死亡,郭某受伤。1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43分,鸡泽县交警大队民警贾士军、王现辉接到报警后,立即驱车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现场有一辆载有货物牌照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东侧翻。经对肇事司机口头询问,得知该事故为单方事故,车上总共两个人,肇事司机叫郭某,车上乘坐人叫陈某甲。经出诊医生现场确认,乘坐人陈某甲已经死亡,由于在此事故中郭某本人也受了伤,由医院救护车将死者陈某甲和伤者郭某拉往医院。经询问,肇事司机郭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12、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郭某在此事故中受伤,由医院救护车将死者陈某甲和伤者郭某拉往医院。经询问,肇事司机郭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经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0月23日对肇事司机郭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15、大名县公安局埝头乡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郭某在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违法违纪记录、未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16、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撤诉状、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6日郭某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害方代理人陈某乙收到郭某一次性事故赔偿款30000元整。当日陈某乙撤诉。2016年6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重新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已给付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表示谅解。17、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树楷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