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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户籍地五河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季,被告人孔某甲以罂粟能治高血压、心口疼为由,在五河县某某村某某庄其儿子孔某丙家院内的菜园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666棵,案发后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被告人孔某甲以罂粟(俗称“大烟”)能治高血压、心口疼为由,在五河县某某村某某庄其儿子孔某丙家院内的菜园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6年4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查获并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上述非法种植罂粟共1666棵。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乙、方某、梁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的被告人孔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166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自首成立,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所种罂粟已被铲除,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