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甘宜智与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客车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宜智,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客车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宜智,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华电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子原,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客车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宁芜大道3500号。法定代表人居根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勤虎,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婷,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宜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浩公司)、南京客车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车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宜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上诉人卓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子原,被上诉人客车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勤虎、张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宜智于2011年6月到客车厂工作,2012年与卓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至客车厂继续工作。2013年2月1日,甘宜智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纠纷,眼部被击伤。甘宜智受伤后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14日住院治疗,3月15日上班,7月停止工作。经甘宜智本人申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认定甘宜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鉴定甘宜智致残程度为玖级,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无需配制辅助器具。卓浩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其主张均被驳回(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甘宜智于2015年7月6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卓浩公司、客车厂支付欠发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伤认定前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8月24日仲裁庭审中,甘宜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6日,但未明确解除理由;甘宜智另陈述:我2013年3月底4月初上班,一直上班到2013年6月公司搬家,后没有工作餐吃了就没有上班,上班地点在野外,没办法生活,是单位不让我继续上班了;单位没有发解除通知。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5)3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甘宜智与卓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裁决卓浩公司为甘宜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卓浩公司支付甘宜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客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甘宜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后生效。甘宜智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卓浩公司、客车厂支付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仲裁委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甘宜智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卓浩公司与客车厂支付:1、工资10770.94元(2013年2月至7月,其中2月份2922.97元、3月份1700元、4月份1425元、7月份3222.97元+1500元);2、赔偿金23614.85元(4722.97元×2.5月×2)。原审审理过程中,甘宜智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增加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要求判令浩公司与客车厂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3222.97元(即增加300元),2013年6月工资3222.97元+1500元,增加的诉请金额共计5022.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甘宜智陈述自己最后一天上班是2013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单位不给我申报工伤,不提供生活和工作条件,其他的没有了。客车厂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甘宜智2013年1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其中1、3、4、5月工资表有甘宜智签名。经原审法院要求,客车厂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工资表原件,显示工资表复印件栏目名称有误,复印件上的“绩效工资”在原件上是应发工资“合计”,“岗位工资”在原件上是“加班工资”(7月份变更为“绩效工资”)。“应发工资”栏未变,但实际为税前实发工资,工资表原件显示甘宜智每月工作满26天时应发工资为3450元,1至5月扣除社保227.03元/月,此后为252元/月。2013年2月至7月应发工资及出勤天数为:227.03元(出勤0天)、1725元(出勤13天)、3450元(出勤26天)、3450元(出勤26天)、252元(出勤26天)、252元(出勤0天)。甘宜智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上述工资外,客车厂另发放现金1500元/月。客车厂陈述2013年2月扣了甘宜智2922.97元工资;2013年6月份甘宜智工资未发;2013年7月甘宜智上了18天班(扣除周末),未发工资;甘宜智实行的是绩效工资;不认可每月另发了甘宜智1500元现金。甘宜智提交了其同事李某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李某每月工资为4333.3元。甘宜智陈述自己职务比他高,工资也比他高。卓浩公司与客车厂对该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甘宜智针对卓浩公司与客车厂的时效抗辩,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书,卓浩公司与客车厂认为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另查明,卓浩公司为甘宜智缴纳社保至2013年10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甘宜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参保缴费证明、仲裁决定书、银行卡明细单、判决书,客车厂提交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证实。卓浩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甘宜智与卓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合法有效。甘宜智在2015年8月24日仲裁庭审中已提出与卓浩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此已经确认。甘宜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是被迫辞职,但是在8月24日的仲裁庭审中未明确解除合同理由,只是陈述了2013年7月停止工作的原因,就其停止工作的原因也未能举证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甘宜智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对于工资,甘宜智主张每月工资表之外还有1500元现金发放,但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对相关工资诉请不予支持。客车厂提交的工资表中有甘宜智签名,原审法院对其中出勤天数、应发工资数额、社保缴费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栏,客车厂未能证明如何计算得出,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工资与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混同,包含了双休日加班费,但并非都是加班费。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甘宜智2013年正常情况下每月工作26天,应发工资3450元。根据甘宜智受伤及治疗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1日至3月14日。其中2013年2月工资,甘宜智主张数额包含了双休日加班费,过高。客车厂认可扣了2922.97元,不低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日历、工资表酌定甘宜智3月1日至14日(扣除双休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450元÷26天×10天=1326.9元。甘宜智工伤认定是2015年3月生效,因此客车厂与卓浩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013年3月15日至31日甘宜智出勤13天,卓浩公司与客车厂已发放1725元;4月份已发放工资3450元。卓浩公司与客车厂未拖欠工资,甘宜智无权再主张。2013年6月份工资客车厂认可未发放,属拖欠。甘宜智与卓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2015年7月解除,故该诉请未过时效。虽然甘宜智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增加该诉请,但由于第一次庭审中客车厂提交的工资单复印件有瑕疵,卓浩公司与客车厂抗辩的时效问题还需进一步查明,故第二次庭审有必要进行,该案的辩论系在第二次庭审终结。基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甘宜智可以在第二次庭审之前增加诉请。甘宜智主张该月工资为3222.97元+1500元,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仅认可3450元-252元=3198元。2013年7月份工资,甘宜智对于其最后一天上班日期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卓浩公司与客车厂陈述、当月日历、工资单,确认甘宜智2013年7月工作至20日,出勤天数为18天,工资应为:3450元÷26天×18天-252元代扣社保=2136.46元。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甘宜智工资数额共计9584.3元。因客车厂是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拖欠甘宜智工资存在过错,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卓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客车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甘宜智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9584.3元;二、南京卓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钱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甘宜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取。宣判后,上诉人甘宜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3450元错误,上诉人每月另有1500元现金由客车厂法定代表人直接发放,上诉人虽无法提供直接证据,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财务帐簿、清单及资金使用汇总表或参照上诉人提供的同事李某判决书的工资标准或南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工资。2.被上诉人以其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迫使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至2015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时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在原审认定的2013年2月至7月工资数额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还需每月另支付1500元。2、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3614.85元。被上诉人卓浩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对其工资的组成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中客车厂提交了工资表原件用于证明上诉人月工资组成以及发放情况,其中并未有上诉人所称的每月1500元现金的发放,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另有1500元现金发放的主张,符合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仲裁庭审中明确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确认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该事实有仲裁庭审记录及仲裁裁决书可以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客车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甘宜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其每月有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李某陈述“其每月有现金发放的工资,发放现金工资需要本人签字,现金发放的工资单包括所有人员在内,其看到过甘宜智2012年5、6月份的现金发放的工资单。”卓浩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词模糊不清,且证人当庭明确提到其公司每人的工资组成均不同,需要个别与老板进行沟通,现金部分的发放时间具体数额也不明确,不能以证人每月获得现金工资便推断上诉人也享有相同的工资待遇、工资组成或工资的发放形式。客车厂认为,因为证人曾经与客车厂和卓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与甘宜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能够完全客观。二审中,客车厂提供一组证据,即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财务会计报表、明细分类帐及现金发放明细。意图证明李某有现金发放工资部分,但甘宜智没有现金发放工资部分,李某所陈述的其在2012年5、6月现金发放记录中看到甘宜智的名字是虚假陈述。甘宜智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甘宜智认为证据不完整,没有其签字的现金领取表,其现金发放清单在客车厂法定代理人手里,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现金发放明细中有李某的现金发放记录,没有甘宜智现金发放记录。以上事实,有财务会计报表、明细分类帐、现金发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客车厂是否存在向甘宜智每月额外支付1500元现金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甘宜智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客车厂是否存在向甘宜智每月额外支付1500元现金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宜智主张除工资卡发放部分工资外,客车厂另每月现金发放其工资1500元,甘宜智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甘宜智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现金发放的工资单包括所有人员在内,其在2012年5、6月现金发放记录中看到甘宜智的名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客车厂提供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财务会计报表、明细分类帐、现金发放明细中未有甘宜智的现金发放记录,甘宜智主张现金发放清单在客车厂法定代理人手里,未提供证据证明,甘宜智主张客车厂每月另现金发放其工资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甘宜智对原审已判决的客车厂支付其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9584.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甘宜智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甘宜智与卓浩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卓浩公司是用人单位,客车厂是用工单位。首先,甘宜智在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情形下,在仲裁庭审中主动提出与卓浩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并非是卓浩公司向甘宜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甘宜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卓浩公司具有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其次,客车厂未向甘宜智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甘宜智主张客车厂不提供劳动条件逼迫其离职,甘宜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甘宜智主张系卓浩公司及客车厂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甘宜智要求卓浩公司及客车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甘宜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