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计银与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银,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张振菊,步长波,张培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504号原告:李计银,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开颜、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宿镇东落陵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步士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士贞,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长波,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叶,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李计银诉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张振菊、步长波、张培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银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张振菊、步长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计银诉称,被告步士贞及其妻张振菊共同成立经营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3分,从贷款之日计算利息。被告步长波、张培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付679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21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三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本付息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步士贞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所借款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菊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步长波辩称,原告主张超出担保期限且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对步长波的请求。被告张培叶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计银与被告步士贞、步长波、张培叶签订《借款合同》,因被告步士贞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为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步士贞679000元、现金21000元。被告步士贞将该款用于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6月19日、7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42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步士贞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步士贞系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用于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步士贞与被告张振菊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将登记在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鲁H×××××/HGF02挂、鲁H×××××/HGB01挂、鲁H×××××/HGF30挂、鲁H×××××/HEM16挂、鲁H×××××/HX961挂、鲁H×××××/HX871挂、鲁H×××××/HZ836挂、鲁H×××××/HEM07挂、鲁H×××××/HEN85挂、鲁H×××××/HEM97挂、鲁H×××××/HEN88挂、鲁H×××××/HCM78挂、鲁H×××××/HV983挂、鲁H×××××/HKN50挂、鲁H×××××/HKM50挂、登记在被告步士贞名下的鲁H×××××/HU223挂、鲁H×××××/HDN63挂、鲁H×××××轿车轮候查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李计银陈述及被告步士贞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步士贞从原告处借款的真实性,现原告主张被告步士贞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为70万元,被告步士贞主张借款数额为679000元,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步士贞向原告偿还的4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每月21000元),可佐证借款数额为70万元,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步士贞主张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已支付4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步士贞偿还的款项应为利息,被告步士贞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步士贞陈述该款用于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且借款时被告步士贞系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菊与被告步士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由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张振菊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步长波、张培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步长波、张培叶主张保证责任,该两被告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步长波、张培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被告步士贞与原告另行出具借据而应作废,原告否认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步士贞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步士贞未偿还该借款,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培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计银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计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邹城市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步士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