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汪本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本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陈龙,滁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66号原告:汪本舟,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999号。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兴猛,该单位员工。被告:陈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F1415951-3。法定代表人:蒋新明,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本舟与被告陈龙、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本舟及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兴猛,被告陈龙、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夏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本舟诉称:2015年8月7日20时34分,被告陈龙驾驶皖M×××××号轿车,沿丰乐大道行驶至山水人家路段,刮碰汪本舟,致使汪本舟受伤,衣服、鞋子、皮带、手机、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龙负全部责任,汪本舟无责任。汪本舟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现要求:1、判令陈龙、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汪本舟各项损失共计105925.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汪本舟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10539.11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汪本舟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陈龙在庭审中辩称: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及认定也无异议。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无异议;2、陈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三责险,汪本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已支付37488.38元,票据在保险公司处,另有施救费439元,希望合并处理。汪本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汪本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本舟的主体适格,汪本舟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的划分,汪本舟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龙的主体适格;证据四、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皖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汪本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证据六、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汪本舟的伤残等级、逾期天数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七、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薪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汪本舟的经济来源及误工损失;证据八、衣服发票和手机发票各一份。证明汪本舟因事故造成的衣服和手机损失。上述证据,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长;对证据七认为汪本舟打工的单位系汪本舟亲属开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请金额不认可,报案时物损没有提到。上述证据,经陈龙质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上述证据,经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质证,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汪本舟的鉴定费用过高,其用工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要有详细列表,汪本舟出具的误工证明与鉴定时间有出入,衣服、手机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联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举证皖M×××××号车辆保险单二份。上述证据,经汪本舟、陈龙、滁州市公路管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汪本舟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汪本舟举证的证据七,对方不认可,也无工资发放的详细记录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汪本舟举证的证据八,对方不认可,提供的衣服和手机发票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7日20时34分,陈龙驾驶皖M×××××号轿车,沿丰乐大道行驶至山水人家路段,刮碰汪本舟,致使汪本舟受伤,衣服、鞋子、皮带、手机、车辆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本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本舟被送往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汪本舟住院57天,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腓骨小头)、创伤性滑囊炎伴皮下血肿(左臀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右顶枕)、头皮血肿、头皮裂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1、2、3、4、11肋,右侧第1肋);4、胸骨骨折(胸2、3左侧横突);5、左膝半月板损伤(内外侧前后角)、右膝(内侧后角、外侧前后角损伤);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身体多处挫伤;8、左肾结石;9、前列腺肥大(增生);10、2型糖尿病;11、右耳卡他性中耳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陪护。汪本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488.38元由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支付。此后,汪本舟于2015年11月5日在皖东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070元。汪本舟委托的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汪本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拾)级伤残;2、汪本舟因交通事故共致5根肋骨骨折,为X(拾)级伤残;3、汪本舟因交通事故致胸2、3左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4、汪本舟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及左膝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5、汪本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评定误工150日,营养60日。汪本舟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M×××××号小型车辆的所有人为滁州市公路管理局全椒分局,皖M×××××号小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本舟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汪本舟在该起事故无责任,汪本舟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汪本舟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汪本舟主张的1328.91元,其中1070元为检查费用,应予支持,另外259.91元,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7天×30元);3、护理费:住院5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半月,陪护。护理费为(57+75)天×104.5元/天=13794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误工费:汪本舟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了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薪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误工费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汪本舟1952年3月13日出生,现已64岁,残疾赔偿金为26936×(10%+1%)×16=47407.36元;7、精神抚慰金:汪本舟构成2个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衣服: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本舟衣服损坏,汪本舟提供了2014年11月30日的719元票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认定中的衣服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衣服损失为300元;9、手机: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本舟手机损坏,汪本舟提供了2013年6月13日的2328元的发票,不能证明与事故认定中的手机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手机损失为600元;10、交通费:汪本舟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6911.36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汪本舟的损失,故对汪本舟要求陈龙、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本舟损失76911.36元;二、驳回原告汪本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汪本舟负担115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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