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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与陈仙根、陈庆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陈仙根,陈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异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投资人季春红。被执行人:陈仙根。被执行人:陈庆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以下简称:守诚摩托配件厂)与被执行人陈仙根、陈庆华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浙1004执9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守诚摩托配件厂称:异议人与陈仙根、陈庆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路桥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根、陈庆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车配件厂货款人民币168200元。二、若被告陈仙根、陈庆华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应予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债务168200元。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向路桥法院申请执行,但路桥法院以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超贸易公司)由被告陈庆华组建了清算组,已作出清算为由不予异议人申请执行。2015年3月23日,异议人以陈仙根、陈庆华为被告向路桥法院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路桥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台州中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浙10民终字第27号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2月28日正超贸易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方案无效;三、驳回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异议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路桥法院申请执行,而路桥法院在立案后作出(2016)浙1004执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人认为,路桥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因为(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陈仙根、陈庆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清算,若被告陈仙根、陈庆华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应予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台州市路桥区守诚摩托配件厂债务168200元。而台州中院(2016)浙10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无效。所以,可以认定被告陈仙根、陈庆华未根据台州市路桥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予以清算,应按该判决内容执行。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浙1004执962号中止执行裁定,并恢复异议人根据(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的陈仙根、陈庆华履行债务168200元以及延迟履行利息14000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仙根、陈庆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车配件厂货款人民币168200元。二、若被告陈仙根、陈庆华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应予上述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债务168200元。判决生效后,陈庆华以及案外人周官友、郑儒亮于2014年2月28日组成清算组对正超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方案,经清算,正超贸易公司总资产为322063.84元,总债务为2011995.16元。后守诚摩托配件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清算无效并要求陈仙根、陈庆华支付货款1682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868号判决书驳回了守诚摩托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守诚摩托配件厂不服,遂上诉至台州中院,台州中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浙10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14年2月28日台州市正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方案无效;三驳回台州市路桥守诚摩托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14日,守诚摩托配件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仙根、陈庆华偿付人民币1682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5日,以陈庆华为法定代表人的正超贸易公司以其未参加年审、已吊销营业执照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浙1004民破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申请。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6)浙1004执9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异议人对中止执行不服,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台州中院对异议人的上诉请求,仅支持了清算无效的诉请,对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8200元的诉请予以驳回。同时,台州中院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本院责令两被上诉人重新组成新的清算组对正超贸易公司进行清算”,“本案中即使正超贸易公司清算组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因此受损,是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因素,但在正超贸易公司清算结论出来之前,本院对此尚不足以作出评判,故两上诉人的责任问题应视正超贸易公司清算情况而定。”因此,在(2016)浙1004执96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仙根、陈庆华是否需要对异议人守诚摩托配件厂承担责任,应视正超贸易公司的清算情况而定。现正超贸易公司已于2016年4月15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且本院已受理。在清算程序完结之前,本院无法判定被执行人陈仙根、陈庆华的责任,故本院作出(2016)浙1004执96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陈仙根、陈庆华的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