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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滕云峰与韦恩辉、胡国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云峰,韦恩辉,胡国平,武义县白洋街道途安汽车租赁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徐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滕云峰。委托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恩辉。被告:胡国平。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途安汽车租赁商行,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朱村村里山头*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沣。原告滕云峰为与被告韦恩辉、胡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4日依法追加徐沣、武义县白洋街道途安汽车租赁商行(以下简称途安汽车租赁商行)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韦恩辉、徐沣直接送达诉讼文书,2016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廖素平,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恩辉、徐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云峰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零时许,被告韦恩辉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永康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双馨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韦恩辉肇事后弃车逃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韦恩辉负事故全责。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6400.5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5415.50元。韦恩辉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55.9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7.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以证明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损失;8.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10.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司法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被告韦恩辉、徐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答辩称:被告胡国平的浙G×××××轿车委托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出租给被告徐沣使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不存在使用瑕疵,被告胡国平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受被告胡国平的委托出租车辆给被告徐沣,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而被告徐沣将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受被告胡国平和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的主观控制,故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平和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在本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承租人徐沣将车辆转借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韦恩辉使用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徐沣的该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国平和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的起诉。被告胡国平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保证金应从保险理赔款内先予返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国平将肇事车辆委托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出租;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将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徐沣,且已履行相关告知及审查义务。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韦恩辉肇事后逃逸,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护理费非住院期间应为132元每天,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150元每天。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韦恩辉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增加危险程度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肇事后逃逸、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韦恩辉、徐沣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国平和途安汽车租赁商行没有将车辆交给韦恩辉使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的异议与原告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2.对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提交的租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肇事机动车为非营运车,即使有租赁关系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国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与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3.对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不完整,原告也不清楚徐沣是谁。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由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出租给被告徐沣数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已尽到审查、告知义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4.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被告胡国平、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途安汽车租赁商行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双方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人以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零时05分许,被告韦恩辉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永康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双馨路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滕云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韦恩辉肇事后弃车逃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韦恩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26400.50元。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095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均为45日。原告因本故事支付车损施救费90元、停车费395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在农村,但事发前已在金华市就业超过一年。韦恩辉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属于被告胡国平所有,胡国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出租。被告徐沣2015年5月10日20时40分许从途安汽车租赁商行承租了该车,次日零时05分许韦恩辉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被告胡国平为浙G×××××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胡国平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交纳事故押金2.5万元,原告已借支事故押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韦恩辉虽然未取得加强资格,但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韦恩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韦恩辉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将非营运车用于出租经营,存在一定过错,且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韦恩辉赔偿80%,由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各承担10%。被告徐沣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韦恩辉驾驶,应对被告韦恩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误工损失予以调整。被告胡国平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借支的事故押金已经超过被告胡国平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超过部分视为代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从应付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并返还被告胡国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平、途安汽车租赁商行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温州分公司的抗辩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恩辉、徐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治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恩辉赔偿原告滕云峰交通事故损失19564.40元;二、被告徐沣对被告韦恩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胡国平赔偿原告滕云峰交通事故损失2445.55元(已履行);四、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途安汽车租赁商行赔偿原告滕云峰交通事故损失2445.55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35164元,被告胡国平已代为支付15554.45元,尚应支付19609.55元;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滕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已支付300元),由被告韦恩辉、徐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钱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