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王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小某,王某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28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被告王小某,女,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小某、王某甲、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王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王某某等人无理用铁锨、斧子将其的14颗杨树树皮刮掉,造成树木无皮自然死亡,经济损失65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小某辩称,1、其没有刮掉原告所种植的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和原告王某同系庙湾镇李寨村委小王庄村村民且为堂兄弟。原告王某起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家人无理用铁锨、斧子将其的14颗杨树树皮刮掉,造成树木无皮自然死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照片上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证据,被告王某某亦不承认刮原告的树木。原告提供的平集建(1991)字第08130605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祖父王洪昌,而非原告本人。截至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自认其所诉请的杨树没有死亡现象,其对树木损失数额没有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平集建(1991)字第08130605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照片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树木死亡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非其本人财产;原告起诉损失数额6500元缺少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