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元华与夏光辉、臧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华,夏光辉,臧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86号原告王元华,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住址为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光辉,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为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成回,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麒,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临漳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国根,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华诉被告夏光辉、被告臧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会来、被告夏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成回、被告臧麒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华诉称: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共同决定向原告王元华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王元华通过招商银行南昌青山湖支行转账出借了该4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夏光辉名下,双方并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之后原告陆续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年底,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止的利息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9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至2016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元华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约定月息为二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夏光辉、臧麒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夏光辉、臧麒表示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对证据3,被告夏光辉、臧麒表示该交易明细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被告夏光辉辩称:1、该笔债务是原告与我之间的债务,与臧麒无关。2、本案诉讼标的的本金应是人民币66934元,而非原告所说70000元。3、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和汇款时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除了本金66934元应得到支持,其他诉请均应驳回。被告夏光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臧麒辩称:我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债务产生时,我与被告夏光辉已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臧麒向本庭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借款产生时,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王元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办理离婚后,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承担共同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光辉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王元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夏光辉向原告王元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元华(江西盛杰科技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夏光辉、2014年11月21日”。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夏光辉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陆续向原告王元华归还人民币共计133066元。另查明,被告夏光辉与被告臧麒于2013年2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华与被告夏光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夏光辉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夏光辉通过招商银行还付的3066元是否属2014年11月21日结算时尚欠的已还付的20万元的利息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本案庭审时,被告夏光辉并不认可2014年12月15日还付的3066元系利息的事实,原告王元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夏光辉出具的借条中亦未明确约定利息或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夏光辉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臧麒对被告夏光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臧麒提供离婚证证明在借款产生时已与被告夏光辉离婚,原告虽辩称二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经营公司,但未举证证明其辩论观点是否客观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王元华借款人民币66934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夏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