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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振图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苏家庄村民委员会、苏立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振图,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苏家庄村民委员会,苏立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图,男,汉族,1945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承平,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系李振图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苏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苏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德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立河,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振图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苏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庄村委会”)、苏立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振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平,被申请人苏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显芬,被申请人苏立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日,李振图起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9月份,李振图承包苏家庄村委会多块土地并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因家庭原因其把位于村东北处石榴行地临时让苏立河种植。一年后,李振图多次找苏立河催要该土地,苏立河以村里已经给他为由,拒不返还。请求判决苏立河返还李振图土地2.77亩,诉讼费用由苏家庄村委会、苏立河承担。苏家庄村委会辩称:2006年前,因承包户需缴纳公粮及农业税,李振图与苏立河协商后,一块到村委要求变更承包地。本着谁种地由谁交缴纳费用,苏家庄村委会为记账方便将登记本予以变更为苏立河的名字。苏立河辩称:一、李振图起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李振图与苏立河协商并经苏家庄村委会同意后,李振图将承包的石榴行地2.77亩转让给苏立河种植,双方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二、李振图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振图与苏立河均系苏家庄村委会的村民。1999年1月1日,李振图与苏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30年,合同约定由李振图承包该村石榴行地2.77亩。后李振图因家庭原因将该土地交付给苏立河种植,并且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该村委会的会计在苏立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予以记载并注明“振图转来”。苏家庄村委会在该村的地亩册中也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李振图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对该土地未做变更,但在该村的地亩册记载中李振图承包地中没有石榴行地。变更后,该土地的应交费用均由苏立河交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从苏家庄村委会会计在苏立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变更及村委会在村地亩册中予以变更的事实,可以认定苏家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同意李振图和苏立河之间的土地承包转让行为的,只是李振河的承包合同未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转让行为的完成和有效。因此应当认定李振图与苏家河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成立。李振图与苏立河均系苏家庄村委会的村民,李振图除本案争议土地外,另有承包地,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该转让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苏家庄村委会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亦能体现发包方同意双方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合同有效,苏立河与苏家庄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李振图与苏家庄村委会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苏立河所有。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肥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振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振图承担。李振图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苏家庄村委会和苏立河没有证据证实,李振图口头或书面形式自愿交回承包地,苏家庄村委会事前没有见到李振图,事后也没告诉过李振图,一审判决依据苏家庄村委会在自己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记载和村会计在记账中登记,判决驳回李振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家庄村委会、苏立河返还李振图承包土地2.77亩。苏家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立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转让。苏立河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地亩册记载均进行了变更,注明诉争土地系由李振图转来,李振图的承包合同书虽未变更,但苏家庄村委会认可李振图与苏立河协商以后到村委会,由村会计将苏家庄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变更,该村在变更合同时仅在一方合同或经营权证及地亩册上予以变更,存在不规范。苏家庄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可,可以体现其作为发包方对于转让事实的意思表示,苏家庄村委会在作变更登记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转让行为的完成和有效。双方存在转让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李振图除本案争议土地外另有承包地,该转让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泰民四终字第23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振图负担。李振图申请再审称;一、李振图与苏立河口头约定,苏立河代种李振图承包石榴行地。李振图从未与苏立河协商同意并到苏家庄村委会让会计变更石榴行地的承包人为苏立河。苏家庄村委会的会计多次称其是本着谁种地谁缴纳费用,为记账方便将登记更改为苏立河的名字。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振图与苏立河协商后由该村委会将苏立河的承包合同予以变更,注明“振图转来”在村地亩册中做相应变更登记无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振图持有的与苏家河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未作任何更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的规定,苏家庄村委会应维护承包方李振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而其为记账方便更改李振图承包土地为苏立河,不能作为李振图转让苏立河的有效证据。三、苏家庄村委会已明确说明其更改苏立河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地亩册,仅是为了方便收取农业税的一种记账方式,故苏立河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地亩册的更改,不能证明李振图将其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苏立河。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苏立河返还李振图承包土地2.77亩。苏家庄村委会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判决驳回李振图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均由苏立河缴纳,李振图诉讼主张苏立河返还转让土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再审不应支持其主张。二、李振图除涉案土地外,另有承包地,转让涉案土地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发包方苏家庄村委会对双方转让土地行为明知并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且政府职能部门已确权涉案土地使用权为苏立河,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法和有效。请求再审判决驳回李振图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均由苏立河缴纳,李振图诉讼主张苏立河返还转让土地,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再审不应支持其主张。二、李振图除涉案土地外,另有承包地,转让涉案土地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发包方苏家庄村委会对双方转让土地行为明知并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且政府职能部门已确权涉案土地使用权为苏立河,证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法和有效。请求再审判决驳回李振图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李振图在一审中提交苏家庄村委会于2011年11月1日给李振图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李振图承包土地石榴行2.77亩期间,临时让本村苏立河耕种,苏立河未经李振图同意村委在不知实事的情况下单方对土地承包合同予以变更,现李振图来本村告知双方未对承包土地进行转让,现我村对苏立河的土地承包地中记载2.77亩石榴行,予以更正变更登记错误。”李振图起诉后,苏家庄村委会又于2012年4月6日给苏立河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苏立河、李振图,在2004年双方协商同意李振图石榴行地2.77亩让给苏立河,该土地按国家政策应交的公粮及农业税,由苏立河承担,两人当时是双方共同到村委办理了变更手续,原我村以前出具的双方证明均无效,以本证明为准。”李振图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存在土地变动的地块,但该地块并不包括涉案承包土地2.77亩。再审庭审中,李振图称其承包土地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均未存在转让承包土地2.77亩的记载。事后其又称经其核查,苏家庄村委会从未发给其土地经营权证。苏家庄村委会亦不能提供发放李振图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李振图将其承包的2.77亩土地的经营权是否转让给苏立河,苏立河与苏家庄村委会是否成立了新的承包关系。李振图与苏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振图是将其承包土地2.77亩让苏立河代种、代缴费用,还是将其经营权转让给苏立河,三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从以下证据分析:一、苏家庄村委会仅在苏立河的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苏家庄村委会制作的地亩册,记载李振图转让给苏立河承包土地2.77亩,李振图对记载登记不予认可,且未有李振图签字确认,以此不能证明李振图同意转让给苏立河承包土地2.77亩。二、苏家庄村委会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并不是案件事实的证人,其对李振图是否转让苏立河承包土地2.77亩,前后陈述不一,亦无证据证明李振图自愿委托苏家庄村委会流转其承包土地,故苏家庄村委会变更李振图承包的土地2.77亩调整给苏立河,并不能代表李振图的意思表示。三、李振图持有的承包合同,并未记载其承包土地2.77亩转由苏立河承包经营。四、李振图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其转让承包土地的地块,并不包括涉案争议土地2.77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苏立河、苏家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振图将其承包2.77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苏立河,苏立河与苏家庄村委会成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转让和受让人平等协商、自愿,经发包方同意认可的基本原则。一、二审判决以苏家庄村委会认可李振图与苏立河转让承包土地,苏立河与苏家庄村委会确立了新的承包关系,判决终止李振图与苏家庄村委会承包土地2.77亩的承包合同的证据不足。苏家庄村委会在李振图承包期内,调整李振图承包土地2.77亩,与苏立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苏家庄村委会与苏立河签订的涉案土地2.77亩的承包合同无效。李振图诉讼主张苏立河交付其承包土地2.77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四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二、苏立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振图承包土地2.77亩的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立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立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