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壮仕与李国平、陈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壮仕,李国平,陈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吴壮仕,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63********,住衢州市衢江区灰坪乡白塔新村田里**号。委托代理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平,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7251971********,住义乌市佛堂镇双塘**号。被告:陈和兵,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70********,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望柯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壮仕与被告李国平、陈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壮仕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陈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李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壮仕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平从2014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萤石粉。因被告李国平资金紧张,遂与原告约定到原告处借款,并用萤石粉来抵偿借款。至2014年12月被告李国平因资金紧张,暂时停止生产萤石粉,而原告借给被告李国平的借款尚有100多万元没有归还,也没有用萤石粉抵偿。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国平与原告约定其中80万元借款2015年4月底前归还,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为保证该借款的履行,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和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国平完全停止生产萤石粉。被告李国平承诺原告交付的剩余70万元借款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约定月利率3%,同时由被告陈和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平未向原告清偿,被告陈和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36%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70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36%年利率计算���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和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和兵辩称:其在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事实,但2014年12月26日借条保证时间已超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借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故其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和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李国平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7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陈和兵为李国平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年1月29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平进行对账,被告李国平已支付8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及7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利息,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3、吴益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通过其儿子吴益冰银行账户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李国平银行账户,之后进行结算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和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2014年12月26日借条的保证期限已超过,且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认为证据3也无法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李国平的事实。被告陈和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综合分析三份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份起,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底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和兵于2015年1月11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和兵于同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平进行对账,被告李国平已支付原告借款8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及借款7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国平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和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借条、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吴壮仕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当事人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李国平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陈和兵为被告李国平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和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平追偿。被告陈和兵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平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陈和兵对借款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和兵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2014年12月26日借条,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和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和兵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和兵提出的相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和兵关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平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和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壮仕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和兵对上述7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和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壮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028元,由原告吴壮仕负担3270元,被告李国平负担19758元(被告陈和兵共同负担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