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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赵平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赵平弟,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胡廷春,吴有春,劳国柑,黄安广,韦立询,卢锋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519、0521号房。负责人:陈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晓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平弟,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全茗镇乔苗村新意屯**号居民,住。第三人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小刚,镇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灵山县石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廷春,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镇仙岩村*组**号居民,住第三人吴有春,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第三人劳国柑,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居民,住。第三人黄安广,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石塘镇石塘村委会居民,住。第三人韦立询,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乐民镇平佳村委会居民,住。第三人卢锋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石塘镇苏村委会居民,住。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赵平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追加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胡廷春、吴有春、劳国柑、黄安广、韦立询、卢锋光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远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春安和人民陪审员杨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绍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晓东、苏敬、第三人石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第三人吴有春、劳国柑、黄安广、韦立询、卢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弟、第三人胡廷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石塘镇政府签订灵山县石塘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小区外)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道路路面修复、排水和照明等工程内容。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该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建设,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工程项目所有款项,乙方(被告)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以及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办法:按甲方(原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但须建设单位把工程款项支付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原告)方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和其它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向乙方(被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9169O.59元,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2O15年1月19日和2O15年7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8O0O元、2941663元和420818.42元,共计4510481.42元,原告并扣缴税费2812O9元。然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按照专款专用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导致工人代表和材料供应商向原告追索工程款,还有人为地在网上发布了原告拖欠工程款的信息,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原告为此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此后,在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为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被迫将己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共计837211元,分别又支付给了工人代表和材料商吴有春、劳国柑、黄安广、韦立询、卢锋光。其中,原告向吴有春付款556019元,向劳国柑付款714O0元,向黄安广付款92222元,向韦立询付款92024元,向卢锋光付款25546元,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为此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其挪用侵占的工程款837211元,但被告竟然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拒绝向原告返还款项,导致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同时,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采取逃避措施,没有对余下的工程继续施工建设,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共计837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576元(以837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每日101.2元,从2O15年9月17日暂计至2O15年11月3日共48天,其余计至付清款顶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灵山县石塘镇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小区外)是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灵山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施工方是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完全法人资格企业,其在承包施工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虽然其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其与该建设工程无利害关系,无权对该建设工程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远廷审 判 员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杨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