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贺红卫与曹素英、栗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卫,曹素英,栗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33号原告贺红卫。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素英。被告栗章河。原告贺红卫与被告曹素英、栗章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曹素英、栗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由于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得知二被告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对被告同居期间债务进行审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素英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是假的,不存在。她与栗章河同居期间,在市里开理发门市,自己有积蓄,栗章河也一直打工,家里还有地,生活上不用借钱。被告栗章河辩称,是借原告钱了。当时曹素英说不盖房,(就)不跟他过日子。借钱给曹素英说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在2005年3月2日栗章河通过栗章玉担保借款6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3、肥乡县法院判决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争议过程中,栗章河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法院对共同债务也未进行审理。两被告同居所建的房屋五间,被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曹素英认为,对证据1,不认识原告。证据2借条是假的。没有听说过借钱和还利息,也没见过借条。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栗章河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栗章河签名及手印,且栗章河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栗章河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与被告曹素英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04年结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并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3月2日,被告栗章河出具证明,向原告贺红卫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栗章河向原告贺红卫逐年支付利息到2016年。本金6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栗章河向原告贺红卫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栗章河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同居期间,但原告和被告栗章河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栗章河向原告贺红卫所借60000元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素英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章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红卫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红卫对被告曹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栗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