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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献县淮镇董庄村因为错车一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董某甲持木棍击打林某右手致其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林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报警记录、证人董某乙、董某丙、王某、董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