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吉美与岳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吉美,岳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330号申请执行人:吴吉美,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冯礼增之母。被执行人:岳从明,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申请执行人吴吉美与被执行人岳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5055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长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骏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